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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静与杨怀国,任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杨怀国,任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许静,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国,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任曙,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许静与被告杨怀国、任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被告杨怀国、任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怀国、任曙共同向原告许静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天,原告许静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怀国、任曙仅归还了80000元,余款220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怀国、任曙立即归还余款220000元,并支付还款次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怀国、任曙共同辩称:原告许静的诉称属实,愿意归还余款220000元,但目前暂时无经济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怀国与被告任曙共同向原告许静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2013年11月19日归还。次日,原告许静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怀国转账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怀国、任曙已归还原告许静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怀国、任曙共同向原告许静借款300000元到期后尚欠2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许静要求被告杨怀国、任曙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国、任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静返还借款220000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杨怀国、任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