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学本与刘玉法、徐欣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本,刘玉法,徐欣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学本。委托代理人崔明玉、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法。被告徐欣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本与被告刘玉法、被告徐欣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鲜叶,被告刘玉法、被告徐欣先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8时10分,在两江路东立航食路处,被告刘玉法驾驶鲁U×××××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968.75元(32145元÷365天×11天)、误工费20906.67元(3200元÷30天×196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20391元×10年×12%÷3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34.3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法辩称,我是鲁U×××××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从被告徐欣先处购买。因我是外地人,且无暂住证,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我个人承担,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情况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徐欣先辩称,鲁U×××××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被告刘玉法,该车的控制、使用、收益权已随之转移给被告刘玉法,故本次事故与我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关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提交,以证明车辆买卖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刘玉法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陈学本驾驶沿海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陈学本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学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32.7元(其中,被告刘玉法垫付3214.7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016.5元(含复印费8元、健康鉴定费8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2013年2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即原告配偶李秋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68.75元(32145元÷365天×11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013年2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继续诊治费壹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学本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原告母亲矫瑞花,出生于1944年3月29日,矫瑞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父亲陈崇华,已于事发前去世。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6.4元(20391元×10年×12%÷3人)。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青岛中韩国际小商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按照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主张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20906.67元(3200元÷30天×196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欣先,被告刘玉法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欣先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刘玉法在2012年12月16日购买了徐欣先本田飞度,车牌号鲁U×××××卖给刘玉法,价格56000元,因刘玉法非本地户口,也没有暂住证无法过户,暂住证办下来立即过户,在暂住证没有办下来之前车辆户主均顶徐欣先的名字,在这期间车辆出现违章或交通一切事故与徐欣先无关,一切责任由刘玉法个人承担。被告刘玉法对该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陈学本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刘玉法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我要向法庭证实本案中两被告交易涉案车辆的事实,我是见证人。证人回答原告提问时称,我和刘玉法是朋友关系,和徐欣先是一个村的居民;2012年12月份(大概是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仙家寨的一家驴肉馆进行交易的;当时有三个人在场;是现金交易,面值为100元;交易额大约有五万多元;没有给刘玉法打过收条,他们当时签了两份合同。在回答被告徐欣先提问时称,交易时还有老板在场;因为老板未参与交易,我说的三人在场,是指直接参与交易的人有三个。证人徐某证实的情况与两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鲁U×××××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玉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学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玉法与原告陈学本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根据被告徐欣先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徐某证词,本院确认事发时鲁U×××××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玉法,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徐欣先虽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自将车辆出卖并交付之日起,即对该肇事车辆丧失了运行支配控制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徐欣先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被告刘玉法未为其所驾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玉法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玉法赔偿其中的70%。被告刘玉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4.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249.2元(含被告刘玉法垫付的321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3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自行协商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60元(60元×11天)。原告没有提交连续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时间到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证据不足,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本院支持其165天的误工费为17600元(3200元÷30天×165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304.4元(77148元(32145元×20年×12%)+8156.4元(20391元×10年×12%÷3人)]。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要发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4254.5元,与被告刘玉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14.7元的总和为7469.2元(4254.5元+3214.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玉法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85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5864.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玉法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法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本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18.90元(4254.5元+1058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学本对被告徐欣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1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元,由被告刘玉法承担399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