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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文礼、郭方春,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夏芳、高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郭文礼、郭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嘴村余××经营的木材店内被告人余××与被害人李××因给付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持菜刀将被害人李××左臂砍伤。当日,被告人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李××左肘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余××为被害人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并给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害人李××因治疗尚未终结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余××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撤诉申请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余××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余××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余××酌情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与被害人李××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和解,上诉人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整并表示歉意,李××对余××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余××从轻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法对上诉人余××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