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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杨平峰与任晓玉、夏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平峰,任晓玉,夏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30号原告杨平峰,男,汉族。被告任晓玉,女,汉族。被告夏克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平峰诉被告任晓玉、夏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平峰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任晓玉、夏克春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以袁梅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平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任晓玉、夏克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袁梅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