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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2号金仕达鞋业员工宿舍312房间,窃取被害人许某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只。2、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凤西路13号六色印务厂员工宿舍109房间,窃取被害人龚某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7号益大眼镜厂员工宿舍309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龚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