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祺与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祺,杨学光,赵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董祺,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光,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志民,男,1966年10月29日,汉族,市民。原告董祺与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祺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祺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此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杨学光辩称,欠据中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董祺只给了我27000元,后我又偿还了原告12500元,原告现主张数额过高,我偿还不起。被告赵志民辩称,此款是杨学光借的,我给他担的保,钱我没用,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杨学光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时间、数额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借据无异议。被告杨学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此款刘某某拿走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因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被告杨学光提交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在原告董祺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所主张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光称实际欠款数额与借据不符,并称已经偿还了12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学光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志民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不同意还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光、被告赵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祺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