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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界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韩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市民。被告:房某甲,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后于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外地务工,被告在家照看女儿,期间原告所挣得钱全部汇到家中供被告及孩子生活,并有一定的积蓄。2010年12月原告在江苏务工受伤后,用人单位赔付了20000元费,均被被告支取。后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及孩子,于2011年底返回界首,所挣的工资均由被告保存。后被告嫌弃原告挣钱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嫁妆偷拉走,开始与原告分居。并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嫌弃原告不愿再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找麻烦自拉走嫁妆,住其娘家不归,又造成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自己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20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房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韩某乙依法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其理由如下:1、婚生女韩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房某甲父母抚养照顾。孩子已与女方形成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一旦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韩某乙年龄尚幼,更适合和女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满二周岁的孩子一般判归女方抚养,婚生女韩某乙虽已年满二周岁,但毕竟年龄尚幼,更适合随女方即被告生活;3、原告韩某甲家庭情况不利于抚养孩子。其母亲去世早,父亲患有支气管炎等疾病,不但不能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还需要原告照顾其父亲;4、被告房某甲的家庭情况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其父母身体健康,有很好的条件帮助被告照顾孩子韩某乙;5、韩某乙现在仍在被告房某甲处生活。这是出于方便执行考虑,由于孩子很难执行,所以在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上,还要考虑孩子的抚养现状。被告房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3、证人房某乙、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母亲去世早,父亲有病,还需原告照顾其父,原告无有能力抚养照顾小孩。小孩的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有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思想沟通,原、被告之间未有形成完整的家庭观念,被告房某甲于2013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韩某甲于2013年12月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房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韩某乙。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方抚养;另查明,被告房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201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房某乙、钟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为被告房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间的感情培养,相互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先后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韩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签于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允准。因婚生女韩某乙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为不改变子女已形成的生活习惯及环境。婚生女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费自理的主经,本院应予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旭由被告房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经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丙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