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璜泾镇行驶至建王线奶牛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18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璜泾镇行驶至建王线奶牛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接太仓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首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