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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莆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莆田市。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527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与月塘街交叉路口赵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选购水果时,见被害人王某某也在该水果店内选购水果,便上前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但被害人王某某不予搭理并躲向店内一侧角落。被告人黄某遂跟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店内角落,欲搂抱、抚摸被害人王某某,王见状躲在收银台后面。被告人黄某继续跟随至收银台前并手持收银台上的水果刀多次朝被害人王某某比划,后又动手拉扯被害人王某某的衣服并试图搂抱王,王不肯并蹲躲在收银台后,被告人黄某将王的裙子掀起,并动手殴打王的头部及面部,还用脚踢了王的头部一下,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流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1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若法院判处黄某非监禁刑罚,同意将黄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处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持械作案,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持械威胁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只有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比划,没有持械伤害被害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侮辱他人的行为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及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黄某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金森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