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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戎某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戎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时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1500元。被告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翻斗车一辆,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到嘉峪关关某某的石料厂拉运石料,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011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为被告开翻斗车拉运石料,2011年9月下旬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一份及根据该录音证据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本案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明确认可仍有原告1500元的工资没有结清,只是以其本人经营的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给死者家属巨额赔款导致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双方对话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吻合。且原告提供了手机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内容前后连接紧密,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故该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录音时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录音,录音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录音资料可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应诉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五条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戎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