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立一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振全、原审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孙振全,宏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立一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三十六号沈阳粮食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全,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医院对面房产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陶庆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振全、原审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0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应是上诉人,宏大保险代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振全以保险纠纷为案由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和宏大保险代理公司给付其保险理赔款。被告明确,且宏大保险代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歆谦审 判 员 董百慧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