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丽平,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周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诉称:周丽平系蔚蓝都市花园32号401室业主,至2011年11月21日周丽平共计结欠物业费1440元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周丽平立即支付上述物业费,并偿付滞纳金165元。被告周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无锡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与周丽平订立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交纳费用时间,每季首月1日-7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无电梯房住宅0.7元、电梯房住宅1.1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无电梯房1.4元、电梯房2.2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周丽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周丽平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周丽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结欠物业服务费总计1440元。又查明: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恒升公司。2011年11月21日恒升公司退出蔚蓝都市花园服务区域。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与周丽平所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物业管理公司已变更为恒升公司,故现恒升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计算标准,无电梯房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7元,故周丽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为86.31元。其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总计1441.38元;周丽平未依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理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恒升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恒升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用1440元及违约金165元均低于法定标准,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升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440元及违约金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丽平负担。恒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周丽平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周丽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