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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家园东门口时,与赵强驾驶的警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3mg/100ml。被告人杨×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材料、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