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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雪军与时明、时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军,时华里,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告时华里,居民。被告时明(系时华里之父),居民。原告李雪军诉被告时华里、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华里、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军诉称,被告时华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时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明于2013年5月15日已归还了2000元利息,剩余款项,两被告均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已经归还的2000元同意抵扣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华里、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时华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时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中载明:“借到李雪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15‰)。注:每三个月还款5000元。借款人:时华里担保人:时明2012年12月11日。”另查明,被告时华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时明于2013年5月15日已经归还了利息2000元,原告同意将已支付的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时华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时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华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应还利息为2310元(30000元×0.015÷30天×154天=2310元),实际偿还2000元,原告要求将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从利息中扣除,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华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2000元抵扣利息);被告时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时华里、时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友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