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458号天艺汽车美容馆找工作,经店内负责人同意后开始在该洗车店上班。10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叶某将自己的轿车开到天艺汽车美容馆清洗,被告人谢某利用帮被害人叶某擦洗车内的机会,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车内前排座椅中间盒子里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浙江省仙居县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谢某处查扣了赃款人民币8000元,该笔赃款已于2013年11月21日返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