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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思洪与陈良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洪,陈良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胡思洪,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蔺,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国,男,生于1962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胡思洪与被告陈良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胡蔺,被告陈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洪诉称,因被告陈良国长期拒交电费,村社干部多次到其家中劝说其缴纳拖欠的电费未果。2012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村社干部胡思洪、李书凯等人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催缴电费,原告登上扶梯准备将被告电表拆卸,被告上前拉倒扶梯,令原告摔倒在地,并与其发生扭打,致原告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古蔺县康兴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22857.4元(审理中变更为29947.4元)。被告陈良国辩称,未按时缴纳电费是因为本组安装电力再次占用其耕地栽电杆未经同意,且收费人员收费过高。我检举他们却被打击报复,多次采用拆卸我户的电线、电表、罚款等非法手段,造成我户四个月没有照明。事发当日是因原告与李书楷、王斌、李勇、张代志为谋取五个月一千余元的收电费工资来我户收费,因电费问题与我交谈未果,原告认为我百般刁难,说着爬上张代志护着的梯子,去拆卸我户电线,我劝说阻止时,被原告在梯子上踹了一脚,因他用力过猛我被踹摔坎下,原告失去重心,从梯子上摔下来。后又再去将我户电线、电表一并拆走,随后以故意伤害对我提起诉讼。从根本上说原告胡思洪没有资格收取我社电费,没有权利拆卸我户的电线、电表,他们的行为是不当的,是侵权行为,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陈良国长期拒交电费,村社干部多次到其家中劝说其缴纳拖欠的电费。2012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村社干部李书凯与原告胡思洪等人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催缴电费未果,原告胡思洪登上扶梯准备将被告电表拆卸,被告上前拉倒扶梯,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并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胡思洪受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古蔺康兴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左侧颞部、面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用去治疗费5385.4元(含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原告胡思洪之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2年11月2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陈良国因此被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2013)古蔺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古蔺康兴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鉴定、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电力公司委托向被告收取电费,原告在多次到被告家中劝说,被告仍拒绝交纳电费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措施对被告停电拆表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陈良国对电费缴纳问题理应采取合理、合法手段找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采取拉倒原告扶梯并与其发生扭打的粗暴方式予以解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5.40元;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0元/天×98天=490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475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6677.4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系为谋取5个月1000余元的工资而进行电费收取,说明原告收取电费的行为系系受电力公司的委派,被告对此有异议理应找村委、电力公司等部门处理;被告称电费过高问题,理应找政府或电力公司等部门反映处理;被告辩称在被告耕地内栽放电杆未经其同意,被告亦应找村组协商解决,故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良国赔偿原告胡思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67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思洪负担50元,被告陈良国负担4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