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桂凤与任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凤,任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凤,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健康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珍,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一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房占伟,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桂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大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上诉人任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孙桂凤与罗富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桂珍与罗富系高中同学。2009年11月24日,罗富委托其单位同事吴晓溪,向被告的农行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00元。2009年12月17日,罗富本人向被告农行卡汇款30,000元。该两笔汇款被告已经收到。2013年1月28日,罗富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孙桂凤持2009年11月24日和2009年12月17日的二张汇款凭证,以被告向罗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桂珍以罗富两次汇入其账户的80,000元系罗富偿还欠其部分借款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孙桂凤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晓溪、罗艳玲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吴晓溪证明:2009年冬天,罗富让其往任桂珍账户汇款50,000元,罗富一再重申该50,000元是一多年不联系的同学向其借款。证人罗艳玲证明:2012年,其父罗富全年都在北京住院,在医院陪护期间,罗富告诉她被告任桂珍欠罗富100,000元钱,罗富去世一个多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供字条一张,该字条上写有:被告的农行卡号、吴晓溪汇款时间、任桂珍借款、汇款5万元+2万元现金+3万元汇款。原告主张该字条为罗富生前所写,证明给被告汇款及给付现金的金额。因证人吴晓溪、罗艳玲均是听罗富陈述被告向罗富借款;字条没有写明任桂珍向罗富借款,也没有罗富或被告签名,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持有的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仅能证明罗富生前向被告任桂珍汇款人民币80,000元,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其借款。而原告对其主张剩余20,000元借款系罗富直接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桂凤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桂凤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富生前所书写字条明确写道“任桂珍借款”,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对该字条的笔迹鉴定,吴晓溪作为汇款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真实有效。通过罗艳玲证言也佐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丈夫借钱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通过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持有的罗富生前所写的字条、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及证人吴晓溪和罗艳玲的证实,均不足以证明罗富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桂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