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占果与冯英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果,冯英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王占果,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冯英行,农民。原告王占果诉被告冯英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冬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冯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果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带着同伴前往被告处讨要,被被告无理打伤,遂报警。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原告亦因此受轻微伤在铁富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73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英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酒后带着七八个人到我家骂人,我们才发生了争执。当时我报警后,经铁富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说如果我不出医药费的话就拘留,我选择了拘留。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我不知道多少,也不愿意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5时许,原告王占果酒后与被告冯英行因索要建房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占果与冯英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王占果轻微伤。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占果在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住院治疗花费1268.62元,门诊检查花费43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706.62元。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双眼睑挫伤”。另查,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接警处理后,邳州市公安局给予原告王占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冯英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73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邳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门诊鉴定书、门诊病历等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冯英行在处理双方纠纷中未能克制自己言行,并在相互厮打中致使原告王占果受伤,应对侵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占果在处理双方纠纷时亦未能克制自己言行且系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40%责任为宜。结合本次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受伤状况、出院记录,原告在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门诊部的检查费用可以认定均系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所花费用。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辩称其本人因本次纠纷已经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王占果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6.62元;2、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天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天为72元;4、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4天为140元;5、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4天为133.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92.34元,被告冯英行按60%责任赔偿125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行赔偿原告王占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占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英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