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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全,男。委托代理人张所强,男。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男。委托代理人柴顺利,男。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所强,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发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配件共计604035.47元。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下发(2005)鸡矿财字34号文件,将2003年欠款缩水25%,2004年欠款缩水15%,缩水后原告配件款变更为478506.65元。因缩水立即给付,原告才同意将货款缩水。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在2006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月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发煤矿资产全部转移给被告,该笔债务也转移给被告。原告多次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索要剩余278506.6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8506.65元,赔偿利息损失165900.70元。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但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增值税征用发票(复印件)七张、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鸡冠商初字第611号案件中的索要货款经过说明一份、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宋某某任职证明一份、挂帐说明一份,证实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新发煤矿于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5月期间购买原告矿山配件,共欠原告货款604035.47元,2005年1月20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缩水结算为478506.65元,2006年1月20日新发煤矿给付原告20万元,尚欠278506.65元。2006年1月,新发煤矿全部资产及债务转移给被告。从2006年3月份开始原告每年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被告未将尚欠的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期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发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配件共计604035.47元。2005年1月20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将货款减少结算为478506.65元。2006年1月18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发煤矿资产全部划转给被告,该笔债务同时划转。2006年1月20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2006年3月起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剩余278506.6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8506.6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损失16590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又未达成协议,因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到配件的同时给付货款。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承继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78506.65元;二、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鸡西市玉全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5900.70元(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