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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维国、杨喜良等聚众斗殴罪,杨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国,别名小东北,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东风村。200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喜良,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转捕,2013年8月2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2日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西张古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海立,别名大力,小力,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赤支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佳浩,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本院决定并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杨某甲及被告人杨喜良的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王维国在定兴县南南蔡村河套内准备挖沙,因怕杜某乙到其沙场闹事,遂于4月4日下午电话联系被告人武强、孙海立、张朋飞等人,让其分别找人帮忙看护沙场,并准备了单管猎枪、扎枪、禾叉、镐柄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武强、孙海立、陈佳浩、陈正(另案处理)、张朋飞(另案处理)、邓浩(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先后来到容城县,在王维国的带领下来到沙坑护场。被告人杨喜良获知王维国可能聚众斗殴的事情后,为来沙坑护场的人员提供车辆和食宿花费,对王维国提供帮助。4月6日下午,杜某乙(另案处理)来沙坑找到王维国,双方因采沙产生争执。杜某乙遂向定兴县水利局举报了王维国非法采沙的情况。当日,张朋飞离开容城县。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维国获悉杜某乙要带人来其沙坑闹事后,带领孙海立、陈佳浩、邓浩、陈正等十几人携带单管猎枪、扎枪、禾叉、镐柄等工具在沙场等候,被告人杨喜良让其二儿子杨某乙将自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至河堤处。10时许,杜某乙驾车尾随定兴县水利局、治沙办工作人员来到容城县北后台村东拒马河堤二道坎处时,王维国认为是杜某乙带人来闹事,遂对水利局、治沙办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撞击、损毁。杜某乙见状掏出手枪,被王维国等人发现并追赶,在被追赶过程中杜某乙开枪射击,后被王维国等人打倒把枪夺下。打架结束后,被告人杨喜良让其知悉打架的大儿子杨某甲用该车护送被告人孙海立等三人逃离现场,随后又指示杨某甲拿出4000元钱付给在沙坑帮忙护场打架人员,并安排车辆将打架人员逃离容城县。经鉴定,被砸毁车辆价值3708元;杜某乙、任某、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维国持有的枪支为非制式单管折柄猎枪,由于缺失击针,无法对其性能进行鉴定。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维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刑罚。被告人王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喜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喜良系从犯、初犯,且有立功表现,对方的行为存在过错,车辆无牌照,人员未着装,请法院酌情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喜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海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佳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王维国在定兴县南南蔡村河套内准备挖沙,因怕杜某乙到其沙场闹事,遂于4月4日下午电话联系被告人武强、孙海立、张朋飞等人,让他们分别找人帮忙看护沙场,并准备了单管猎枪、扎枪、禾叉、镐柄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武强、孙海立、陈佳浩、陈正、张朋飞等十几人先后来到容城县,在王维国的带领下来到沙坑护场。被告人杨喜良获知王维国组织人员准备聚众斗殴的事情后,为来沙坑护场的人员提供车辆和食宿花费,对王维国提供帮助。4月6日下午,杜某乙(另案处理)来沙坑找到王维国,双方因采沙产生争执。杜某乙遂向定兴县水利局举报了王维国非法采沙的情况。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维国获悉杜某乙要带人来其沙坑闹事后,带领孙海立、陈佳浩、陈正等十几人携带单管猎枪、扎枪、禾叉、镐柄等工具在沙场等候,被告人杨喜良让其二儿子杨某乙将自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至河堤处。10时许,杜某乙驾车尾随定兴县水利局、治沙办工作人员来到容城县北后台村东拒马河堤二道坎处,王维国认为是杜某乙带人来闹事,遂带人对水利局、治沙办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撞击、损毁。杜某乙见状掏出手枪,被王维国等人发现并追赶,在被追赶过程中杜某乙开枪射击,后被王维国等人打倒把枪夺下。打架结束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桑塔纳2000型轿车带被告人孙海立等三人逃离现场,随后又按其父杨喜良的指示拿出4000元钱付给在沙坑帮忙护场打架人员,并安排车辆帮助打架人员逃离容城县。经鉴定,被砸毁车辆价值3708元;杜某乙、任某、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维国持有的枪支为非制式单管折柄猎枪,由于缺失击针,无法对其性能进行鉴定。该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4年1月,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杨某甲与被害人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赔偿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人民币,孙海立赔偿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对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损失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维国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损失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杜文某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杨喜良向容城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于12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维国在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表现良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维国的供述,证实王维国,别名“小东北”,2012年王维国与杜老五合伙采沙,后来王维国从定兴县南南蔡村村民手中买了位于拒马河河套内的一块滩坡地,准备自己采沙,但是杜老五称他有河道治理证,不让王维国采沙。2013年4月初,王维国的沙场准备开工,4月4日,王维国给鹏飞、“大个”、武强、“大力”打电话让他们帮忙找人为沙场开工护场,4月5日沙场开工,王维国与武强、鹏飞、“小孩”、“大个”、“大猛”、“大壮”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沙坑,4月6日下午,杜老五和他四哥来到沙坑,杜老五与王维国因采沙发生争执,当时杨喜良在现场,他说谁的沙坑谁干。当天傍晚,鹏飞与同他一起的两个小伙子离开容城返回保定。4月7日上午,在沙坑护场的有“小孩”、“大个”、“大猛”、“大壮”、“大力”等十二三个人,没有武强,当时现场有绿色越野车、黑色小轿车,有人将王维国事先准备好的镐柄、刀具、叉子、扎枪从车上拿出来放到了地上,9点多钟时,一个拉沙子的人告诉说杜老五带人来砸车,王维国就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大猛”和“大个”,半小时后,看见从二道坎处下来两辆车,后边还有两辆车,王维国以为是杜老五带的人来了,就发动绿色越野车撞了后面一辆绿色吉普车的后杠处,之后王维国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匕首和单管猎枪,看见杜老五拎着一把枪向堤坡下走,王维国这方的一个小伙子与杜老五互相推搡,王维国就喊了杜老五一嗓子,杜老五就向麦子地方向跑,王维国就在后面追他,杜老五回身打了一枪,王维国就扑到他身上夺他手里的枪,用匕首划了杜老五一下,杜老五又打了一枪,自己这方的人就用棍子等东西打杜老五,后来自己把枪夺了过来,“小孩”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围着杜老五和自己,有人拿着镐柄,等警察来后王维国将枪交给了警察。打架时王维国给杨喜良打电话称杜老五要来砸沙坑,让他过来,有事好帮忙,装沙子的铲车是租的杨喜良的,租金每天500元。2、被告人杨喜良的供述,证实王维国与杜老五因采沙问题吵过架。2013年4月初王维国在后台河堤的沙坑(定兴县境内)打算开工,杨喜良先借给王维国5万元,并让他的大儿子杨某甲开铲车去沙坑装沙子,王维国怕杜老五到沙坑找麻烦,就找了人护场,杨喜良给找来的这些人找了旅馆并负责这些人的吃住花费,出了六、七千元,杨喜良给了王维国一辆绿色的猎豹越野车,用来接送这些人,出事的前一二天,杨喜良看见杜老五到沙坑来找王维国,不让王维国弄沙坑,王维国与杜老五发生争吵,杜老五临走时说:“明天就找人弄你”。那天早上,王维国给杨喜良打电话说再用一辆车,杨喜良就让他的二儿子杨某乙将家里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开回来给王维国用,出事的那天上午,杨喜良听说杜老五要带人去沙坑闹事后就打电话告知杨某甲,让他把家里的车开远点,如果有人打架,就开着铲车跑,怕被人砸了。杨某甲告诉杨喜良沙坑打架的事后,杨喜良就赶到沙坑,见到王维国,王维国让杨喜良给打架的人一些钱,打发他们走,杨喜良就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拿钱安排打架的人走。沙坑的位置属定兴县,打架的地点位于容城县。3、被告人武强的供述,证实“小东北”在容城开沙坑,让他过来帮忙,今年4月初,武强从保定来到容城,后“东北”陆续叫来了“大个”、“小力”、和一个名字带“飞”字的等十几个人,4月4日下午,“东北”让武强找几个过来帮忙,有人来沙坑闹事打架好应付,武强就给保定的陈佳浩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过来帮忙,他就答应了。当晚9点左右,“大浩”和他带来的两个小伙子,到了沙坑,待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大浩”带着那两个一起来的小伙子回了保定,6号这天,一个叫“五哥”的人来了沙坑,与“东北”争论了几句,还说要找水利局的人来阻止“东北”开沙坑。晚饭后,武强开着绿色越野车拉着那个叫什么飞的人、“小力”和另外一个人回了保定,武强看见绿色越野车里装着镐柄、铁管、两股铁叉等物品,武强又给陈佳浩打电话让他早起带着几个人继续到容城的沙坑那里,7号凌晨2点武强回到容城的一个旅馆,早上“东北”找来的这十几个人就起来去了沙坑,由于胃不好,武强没有去,“东北”让他买些吃的送沙坑去,9点左右“大浩”来到容城,武强就让“大浩”拿钱买些吃的送沙坑那去,后来“大浩”给武强打电话,说沙坑打起来了,武强就让他们赶紧走。过了一会儿,“东北”找的人陆续回了旅馆,杨某甲拿出四五千元钱给了“大个”,第二天武强到姓杨的人家里要了一千元钱给了“大浩”,作为他们几个人的路费和报酬。4、被告人孙海立的供述,孙海立,小名“大力”、“小力”,证实今年4月4日,“小东北”给孙海立打电话,称他在容城弄了个沙坑,让孙海立找人过来盯几天,如果有人来闹事,就把闹事的人打走,孙海立答应后让“连醒”帮忙找人看场子,他们从保定找来十一个人,到沙坑后,看见有十五六个“小东北”叫来帮忙看场的人,这些人脚底下有十来把单尖、双尖的扎枪,还有二三把铁管焊接的砍刀。第二天下午1点多钟,“小东北”给了孙海立2000元钱作为这十个人的辛苦费并派人将他带来的这些人都送走了。4月6日杜老五和另外一个人来到沙坑找“小东北”,杜老五与“小东北”发生争吵。4月7日早上6点多钟,“小东北”、孙海立、大个、吴鹏等十三四个人开车去了沙坑,武强身体不舒服,就留在旅馆。到了沙坑附近的堤坡处,有人拿出扎枪、砍刀、镐柄分发给众人,孙海立站在路口开票。后来看见堤坡上下来三四辆车,小东北拦住第二辆车,是一辆绿色的越野车,吴鹏、“大个”等十七八个人拿着扎枪砸汽车车身和玻璃,小东北开着猎豹车撞了绿色越野车的后面,这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向堤坡方向跑,孙海立拾起一把双尖扎枪跑到了车前,这时看见杜老五拿着一把黑色手枪从堤坡上下来,用枪指着吴鹏,孙海立和其他人就手持扎枪、镐柄围住杜老五,杜老五向麦子地方向跑,孙海立拿着单头扎枪和其他人一起追杜老五,小东北手里拿着双尖扎枪跑在最前面,后面的人用枪掷杜老五,没有掷到,在追的过程中,杜老五倒在了麦子地里,回身向这些人开了一枪,没打到人,这方的人就围住杜老五,用扎枪的铁管抡打杜老五的身体,小东北从杜老五手里夺过了手枪。之后小东北让孙海立、吴鹏、“大个”留下,其他的人把扎枪等收起来带走了。后来警察来了,小东北将枪交给了警察,孙海立、吴鹏、“大个”三人跑到河堤下面的一个村边,看见铲车司机开车过来,对这三人说:“都上车,我带你们走”,之后这个人开车带他们回到了旅馆,到了旅馆后铲车司机问今天开票收了多少钱,孙海立就将收的二千四五百元交给铲车司机,后铲车司机拿来4000元钱给武强,让武强把钱给分给吴鹏、大个等人,还安排车让他们走了,当天下午,武强和孙海立也返回了保定。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杨某甲系杨喜良之子,沙坑开铲车的司机,证实沙坑打架的前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杨某甲看见杜老五到沙坑找“东北”,不让“东北”在这儿挖沙,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把这些情况告诉其父并说怕沙坑打架,第二天到沙坑后,看着要打架,他想走,东北不让他走,父亲杨喜良打电话让他联系其兄弟杨某乙,让杨某乙将家里的桑塔纳2000轿车送到北后台村大堤上,说“东北”他们该打架了难免要用车,之后杨某甲电话联系杨某乙送车。父亲打电话告诉他杜老五给尚某乙打电话称要带人到“东北”的沙坑来,让杨某甲注意点,过了十来分钟,就看见从定兴县方向开来四辆车,两辆在大堤上,一辆米黄色凌志、一辆枣红色现代,两辆车在大堤下面,一辆是灰色长城越野车,另一辆也是越野,沙坑这方的人和开车来的人在沙坑上面打了起来,有拿棍子打的,有空手打的,“东北”打电话说和杜老五的人打架了,让杨某甲赶紧走,杨某甲就开着铲车从沙坑往河堤上开,那辆长城越野车挡着道,因为怕打起架来把铲车砸了,就开着铲车把那辆越野车的车头撞了一下,那辆车的车头右侧被撞了一个三四十公分的坑,车向后移动三四十公分,之后杨某甲就开铲车离开沙坑,将铲车放在北后台村街里后,回到河堤看见“东北”和杜老五在麦子地里,还看见了父亲和自己家里的桑塔纳轿车及绿色越野车,绿色越野车里面的一个人从车里面递给杨某甲一把抢让他拿着,杨某甲将枪给了朱某甲,之后就开着桑塔那轿车将三个参与打架的人拉回容城的旅馆,按父亲的交待要回了当天卖沙子的钱,给了那些打架的人4000元钱,并给他们联系了三辆出租车,将13个人都送走了。6、被告人陈佳浩的供述,陈佳浩,别名“大浩、“佳浩”,证实今年4月初,武强给陈佳浩打电话,称他在容城与人合伙弄了个沙场,让陈佳浩找两个人过来盯几天,如果有人来闹事,就帮着打架,后陈佳浩来了容城三次。第一次陈佳浩联系了陈畅、陈正、陈维和“车儿”,傍晚来到容城去沙场转了个弯就回旅馆睡觉了,第二天就带着那四个人回了保定,当天下午,武强打电话让第二天再过去,这样第二天早上,陈佳浩又拉着他们四个人到了容城,到沙场后看见有十五六个人,有些人从一辆猎豹车上拿下扎枪、钢叉比划来着,到了下午自己要求回去,武强给了500元钱,他们五个人就开车回了保定。后武强又打电话让第二天接着来容城,第二天早上陈佳浩就带着陈畅、陈正、陈维来到容城,在旅馆见到武强,武强让他买包子给沙场的人带去,到沙场后,看见地上扔着一些扎枪、钢叉之类的东西,“小东北”说一人拿一个家伙,一回儿有人找咱们来闹事。陈佳浩就从地上拿了一把扎枪,陈畅他们三个拿的钢叉,时间不长来了两辆车开下大堤,四五个人围了上去用扎枪扎车玻璃和车胎,“小东北”开着猎豹撞了第二辆车后面一下,车上的人下车就跑了。从大堤上下来一个拿枪的男人,“小东北”就过去了,陈佳浩他们十多个人也跟了过去,拿枪的那个人就跑,这边十多个人就追,“小东北”在最前面,追上之后“小东北”和四五个人就抢那个人手上的枪,在抢枪的过程中那个人就打了一枪,后来拿枪的这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小东北”把枪抢过来交给了另外一个人,接过抢的这个人朝天开了一枪,这边的十多个人就围住了那个人,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扎枪扎了倒在地上的这个人右小腿一下,这时听说有人报警了,“小东北”让他们先走,他们这些人就把手里的东西扔在了猎豹车旁边,陈佳浩就开车带着陈畅、陈维、陈正回了保定。第二天上午武强给了陈佳浩1000元辛苦费,陈佳浩分给了陈畅他们一部分。7、同案犯张朋飞的供述,张朋飞,别名“小飞”“、“飞飞”,证实今年4月初,“小东北”给张朋飞打电话,称他在容城弄了个沙场,让张朋飞找两个人过来盯几天,怕有人来打架闹事。当天下午5点左右张朋飞带着小硕、小亮来了容城,跟着“小东北”去沙场待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然后去了一个小旅馆休息,看见大概有十几个人,自己认识其中一个人叫小力,就问小力叫了几个人,他说叫了十几个人,第二天早上起来后小亮就回了保定,到晚上张朋飞和小硕跟着武强回的保定。张朋飞还证实沙场准备了大刀、钢叉、镐柄等工具。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某乙系杨喜良的次子,证实2013年4月7日早上7点左右,父亲杨喜良打电话让杨某乙把他开的桑塔那轿车开回去留给小东北开,到了上午10点钟左右,哥哥杨某甲又打电话让把车送到北后台村东河堤上,杨某乙将车送到大堤上,看见从大堤上由北往南开来四五辆车,两辆越野车下了大堤,大堤上的车停下后下来几个人,有个人拿着枪向下比划,小东北这边的人拿着铁管,杨某乙挺害怕,就坐车离开了大堤,后见到有警车去了。12点时父亲告诉杨某乙他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坏在杨村大桥了,让杨某乙把车弄回来,杨某乙就开着桑塔那把猎豹越野车拉回家了,看见桑塔那轿车后座上有两把扎枪,就把扎枪拿下来,放到家里自己睡觉的床下面了。9、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杜某乙,别名杜老五,证实杜某乙与定兴县水利局签订了清理河道的承包合同,范围是定兴县五马口至西先桥的一段河道,期限是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2013年3月杜某乙又向定兴县水利局交了12万元的清理河道保证金,清理河道手续正在办理中。2013年4月6日上午,杜某乙发现自己承包的河道内有人采沙,就和杜某甲下了河道,看见杨良尔和小东北在那儿,就告诉他们这段河道是自己承包的,他们不能在这儿采沙,当时杜某乙就给定兴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长孙某乙打电话反映了情况。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看见小东北还在那采沙,杜某乙就又给孙某乙打了电话,孙某乙说马上派人过来查看,过了半个小时,水利局、治沙办的工作人员开着两辆车来了,带队的张副队长询问了一些情况后,水利局开一辆越野车、治沙办开一辆绿色吉普车就去了小东北采沙的位置,杜某乙开一辆浅黄色的凌志轿车跟在后面,杜某乙看见前面的这两辆车直接开下了堤坡,就把自己的凌志轿车停在堤坡上,这时他看见停放在下坡处的一辆绿色越野车朝着治沙办的车后尾部撞了过去,坡道上的十几个人就冲到车前用手里的棍棒、叉子开始砸车,车里的人下来开始跑,这些人手持工具追打水利局和治沙办的这几个人,杜某乙就从车上下来,边下坡边喊:这是水利局的人,你们不能打。小东北就手持一把猎枪带人冲向杜某乙,杜某乙就向南边麦子地方向跑,被地上的东西绊倒了,小东北带人到了跟前,有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用匕首扎了杜某乙左肩膀一下,杜某乙就和小东北在麦子地里滚打起来,这时有人用叉子扎了他的腿,有人用棍子打了他的腰,后来被打的动不了了,小东北指挥其他人把工具带走,杜某乙与小东北又为采沙的事发生争吵,后来有人报了警,警察来了,小东北留在现场,其他人都跑了。水利局、治沙办的人将杜某乙送到了定兴县医院。10、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强某、霍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任某、李某甲、刘某甲、强某四人系定兴县治沙办工作人员,张某乙、霍某、刘某乙三人系定兴县水利局工作人员,2013年4月7日上午,按照领导的安排定兴县治沙办和定兴县水利局执法大队一起到北南蔡乡河道一带进行巡查,治沙办开着一辆绿色的吉普车,水利局开着一辆灰色的长城哈弗越野车,两辆车顺着拒马河的北堤一直走,到北南蔡后下堤横穿河床上的南堤,然后向东行驶,经过杜老五的沙场时过去检查了一下,继续向东走到容城县北后台村河堤时,发现河套里有人在采沙,两辆车就下河堤打算制止他们,水利局的车在前,治沙办的车在后,看见二道坎那儿聚集着一群小伙子,手里拿着砍刀和扎枪等东西,治沙办的车到跟前时,这些人就围上来,手里拿着铁管、扎枪、砍刀等,还有一个人拿的好像是猎枪,有人用扎枪扎治沙办的车,砸车的左侧玻璃,有一辆绿色吉普车朝治沙办的车后边狠撞了一下,见状这两辆车上的人就下车开始跑,表明身份也没有人理,那些人就在后边追,打人并且砸车,当时还听见了枪声,任某、张某乙受了伤,水利局和治沙办的两辆车的车体、车玻璃被砸坏了,轮胎也扎破了。杜老五受了伤,躺在麦子地里。11、证人杨某丙证言,杨某丙,别名杨永强,证实2013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其看见北后台村南大堤东面的堤坡上有20来个人手持铁棍、砍刀正在打架,就打电话报了警。1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上午10点来钟,朱某甲与朱某乙在北后台村大堤上待着时,看见大堤里边有七八个男子拿着铁棍子,从大堤北边过来四五辆车,其中一辆灰色的车和一辆绿色的类似“212”的车先后从大堤开到河套内,还有一辆车停在大堤上,拿铁棍子的人就朝“212”围过去了,开到河套内的两辆车上的人就下车跑,拿铁棍子的人就追,原先停在二道坎处的一辆绿色越野车顶在了那辆“212”后面,这时大堤上停着的那辆车里下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把抢下了大堤,拿棍子的那些人就开始追拿枪的这个人,有人拿着铁叉子朝拿手枪的人掷去,拿棍子的两、三个人就开始和拿手枪的人折腾,他们跑的时候听见了一声枪响,拿枪的男子跑到麦子地中,有人说拿手枪的人是包沙坑的杜老五。过了10分钟左右,听见警车响,打架的人就开始四处跑,朱某甲打算回家,走到大堤坡下面时看到杨某甲手里拿着枪,杨某甲让朱某甲把枪藏起来,朱某甲先把枪藏到旁边一个大棚的塑料布下面,后又拿回家藏到猪圈的猪槽子里面。朱某甲看见杨某甲开铲车从沙坑往大堤上开,杨某甲开铲车经过后,就发现灰色车的右前方被撞了。13、证人朱某丙证言(侦查卷三P107-108),证实2013年4月7日上午9点来钟,朱某丙骑电动车经过北后台村东南河堤路口处时,看见堤坡下面停着两台车,一辆绿色吉普车、一辆越野车,有好些人拿着大片刀、扎枪围着两辆车砸车玻璃,车上的人就下车跑,后边的人就追,有个人拿着一把枪跑到麦子地里,有人拿着扎枪朝那手枪的人掷去,这个拿手枪的人可能是绊倒了,他起来后和一个短头发的小伙子交涉,俩人揪到一块,拿手枪的人压着小伙子,其他围着的人就用铁管之类的东西打拿手枪的这个人,枪响了两次,后来枪就被抢过去了,这伙人摁着这个拿手枪的人就打,听说拿手枪的人叫杜老五。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前段时间他在杜老五的沙坑开票,一天上午9点来钟,定兴县水利局、治沙办的工作人员开两辆车来沙坑找杜老五说事,说完后就离开了沙坑,过了几分钟,杜老五自己开他那辆浅黄色的轿车也离开了沙坑,去哪儿了不清楚,后来有过来拉沙子的人告诉他杜老五挨打了。当天在杜老五沙坑上班的有张某甲和一个姓李的铲车司机。15、证人朱某丁、孙某甲、尚某甲证言,证实小东北在定兴县南南蔡村的河套内承包沙坑,朱某丁家在北后台村河堤下坡住,小东北平时把工程车放在朱某丁家。前段时间小东北和杜老五在河套内打架了,当天朱某丁、孙某甲、尚某甲在小东北的沙坑拉沙子,看见小东北和十来个人拿着铁棍、铁叉站着沙坑二道坎处,小东北还说等会儿杜老五要来了,杨某甲用铲车给朱某丁的车装好,朱某丁开车上大堤时,看见一辆白色、一辆绿色的车下了河堤奔河套去了,后发现有二三个人往村里跑,他停好车返回大堤,看见小东北和三个小伙子在河套的麦田中围着个人,那个人躺在河套的麦田中,后来看见这个人是杜老五。孙某甲和尚某甲在河套等着装沙子时,看见从堤上来了两辆车,一辆长城越野车,一辆绿色吉普车,那些拿铁管、钢叉的男子就砸那辆绿色的吉普车,拿铁管、钢叉的人追绿色吉普车和长城汽车上的人,见他们打起来了,杨某甲就让他们走,杨某甲开铲车在前面走,拉沙子的三辆车跟在后面,当时长城车在路上横着,长城车完好无损,杨某甲开的铲车过去后,长城车就顺过来了,车的前保险杠碎了。16、证人尚某乙证言,证实小东北在北后台村的河套内开沙坑,向尚某乙借了一辆绿色庆铃牌越野车,打架那天上午9点,杜老五给尚某乙打电话,说沙坑如果没有他的事,让尚某乙赶紧把他的车开走,要不动起手来再砸坏他的车。知道他们双方要打架,尚某乙就分别给王维国和杨喜良打了电话。怕砸坏自己的车,他又开着一辆黄色的皮卡去了北后台大堤,看见杨喜良和几个派出所的人站在大堤上,他也没有停车就走了。小东北和杜老五打架后第二天将车还回来放在了他承包的那个停车场了,还回来时车的左侧转向灯、左侧保险杠、左后侧备胎的架子、左侧反光镜撞坏了。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今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杨某乙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开车到北后台村大堤上接他,李某乙开车过去时看见两辆车下了北后台大堤,杨某乙和一个小伙子桑某跑过来说河套内打架呢,李某乙就开车拉着他俩走了,回来的路上,杨某乙说他是给“小东北”送车来的。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前段时间,小楼堤村的杨良儿家的车来高速救援停车场,放下些镐柄、扎枪、河叉,后来听说他们打架了,他就将这些东西交到了公安局。19、证人桑某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杨某乙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去了北后台村大堤,看见大堤的下坡处站着十多个人,旁边停着辆绿色的猎豹越野车,他和杨某乙将桑塔纳轿车放在大堤上,后就坐着另外一辆黑色的伊兰特轿车回来,中午时,他又和杨某乙去定兴县一个村里用桑塔纳轿车将绿色的猎豹越野车拉了回来,当时猎豹车前保险杠撞坏了。20、证人乔某、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上午10点左右,二人开车去杜老五的沙坑拉沙子,途经定兴县北南蔡村村南时,看见拒马河南堤下的河套内有些人拿着棍子什么的打另外一些人,听见了两声枪响,离得远看不清,就开车离开了。事后听说是杜老五和杨良儿打架来,把治沙办的车也砸了。2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乙为定兴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长,4月6日晚上、4月7日早上,杜某乙给他打过两次举报电话,说有人在南南蔡段挖沙,要求水利局派人去管,孙某乙就安排张某乙带队去巡查,去执法的工作人员被人打了。22、证人杜某甲证言,杜某甲系杜某乙的哥哥,证实打架的前一天下午,他和杜某乙开车经过后台村时看见“小东北”在定兴地界挖沙子,就开车下到河道,杜文某小东北说自己有合同,不让小东北挖,小东北说不让挖也行,你让治沙办的来就行,这样杜某乙就给水利局打了电话,后来他二人就开车走了。23、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被砸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和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3708元。24、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维国聚众斗殴时持有的猎枪为非制式单管折柄猎枪,由于缺失击针,无法对其性能进行鉴定。25、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杜某乙之损伤属于轻微伤;任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张某乙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维国辨认出采沙地点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河道,停车地点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处,聚众斗殴地点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南侧麦地;杨某甲辨认出王维国与杜老五等人发生打斗的地点及杨某甲开铲车将长城越野车撞开的现场是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和定兴县南南蔡村交界的河套;杨某乙辨认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处是停放越野车的现场及小东北等人殴打治沙办的人的地点;孙海立辨认出打架地点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南侧麦地,停车地点为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处,小东北开车撞击定兴县治沙办车辆的地点也是容城县北后台村东大堤二道坎处;孙海立辨认出打架当天开车将其拉走的铲车司机为杨某甲。2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工具绿色庆铃越野车一辆,在杨喜良家中杨某乙的床辅下面搜查到铁叉、铁枪各一支并扣押,扣押李某丙交来的镐柄2个、扎枪1支、禾叉2个、砍刀1把、关公刀1把,在朱某甲家搜查到一支单管猎枪并扣押。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4月7日王维国因殴打他人被容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于2013年4月7日入所执行。29、情况说明,证实王维国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涉及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陈畅、刘涛、杨东东均在逃,“小孩”未查清其真实身份。王维国使用的单管猎枪的来源无法查清。王维国交待扎伤杜某乙的匕首没有找到。3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杨某甲及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王维国、陈佳浩、武强在户籍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1、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国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的涉案单管折柄猎枪已由容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3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维国于200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33、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记录,证实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定兴县水利局、任某、张某乙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就民事部分达和解,杜文某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6、举报材料、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喜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该犯罪嫌疑人现已被逮捕。37、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表,证实被告人王维国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为了争霸一方谋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王维国在聚众斗殴中进行组织、策划和指挥,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明知王维国准备聚众斗殴的事情后,杨喜良为其提供经济帮助,武强协助王维国召集人员,孙海立、陈佳浩协助王维国召集人员并参与聚众斗殴活动,被告人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为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王维国、杨喜良、武强、孙海立、陈佳浩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而为他们提供财物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喜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立自愿认罪,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强、陈佳浩、杨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喜良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综合考虑全案的量刑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海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杨喜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武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陈佳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海立、杨喜良、武强、陈佳浩、杨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阴占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