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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湘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先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张大海,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村民。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志彪、审判员郭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陈湘江,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审第三人张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第三人张大海经曹华荣、曹兴荣介绍到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溪城春天”小区项目工地做土建工作。2009年11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张大海在工作时不慎从四楼摔到三楼受伤,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骨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了张大海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张大海于2010年9月28日向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0年12月20日,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仲(2010)裁字第10号裁决书,认定张大海与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5月30日,原审法院(2011)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大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大海于2012年5月8日收到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于同日向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同年8月13日,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条件为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14日,张大海向原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以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张大海起诉。2012年10月12日,张大海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23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大海未在有效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大海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竹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决定维持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张大海遂于2013年1月7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张大海于2013年3月22日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主动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23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人社工认字(2013)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大海2009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5日复议决定维持溪人社工认字(2013)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一种时效制度,该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应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该复函也反映出国家保护受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据此,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时,受伤职工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积极行为,结合上述复函的精神,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受伤职工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耽误的时间。张大海的工伤认定申请期应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耽误的时间即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期间。张大海受伤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而其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而耽误的时间后,其向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仍在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内。综上,第三人张大海与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大海自2009年11月23日在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后,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工伤待遇。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大海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判决维持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溪人社工认字(2013)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第三人张大海自2009年11月23日受伤直到2013年3月19日才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间隔1210天,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了此案,早已超过了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十人社发[2010]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为1年的时限。张大海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自己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放弃了权利,即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故,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行初0000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请求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张大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张大海申请工伤的事实理由及申请时限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在此基础上,我局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我局受理错误为由而提起上诉,这是上诉人有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错误之举,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局针对张大海《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的受理决定,是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保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我局依法行政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客观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证据确凿。2009年11月23日16时左右,张大海在上诉人溪城春天居民小区建筑工地进行勤杂工作,在从四楼把吊栏上装满木板的翻斗车拉出来时,由于吊栏操作员在轻微调整吊栏水平高度时,吊栏平台突然与楼面发生一定落差,致使张大海失去重心,连人带车从四楼坠落至三楼而受伤。之后,张大海于2010年10月申请确定劳动关系。同年12月20日,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作出裁决,确定张大海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上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经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5月30日判决张大海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同年5月8日,张大海申请劳动仲裁,县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同年8月14日,张大海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张大海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张大海的起诉。张大海在经历了劳动关系确定、申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和三次诉讼的过程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了张大海的申请。我局之所以在张大海受伤后两年多时间里受理张大海的申请,主要是考虑张大海的上述事实过程,认为张大海具有申请时限中断的法定理由,才作出的受理决定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溪人社工认字【2013】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根本没有任何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张大海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是关系我局对张大海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关键问题。因此,我局在受理之前,即认真分析了张大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断的法定事由,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认真领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文件精神,才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我局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保护我局的执法行为。原审第三人张大海提出答辩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时效。2009年11月23日,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幸受伤,答辩人在受伤后住院71天。虽然上诉人支付了答辩人的住院医疗费,但对答辩人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答辩人自2010年10月起,先后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先后四次起诉、上诉,直到2013年7月仍处于诉讼程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一直处于主张权利的过程之中,法定时效具有中断情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三款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处于中止状态,不存在超过时限。上诉人以超过时效为由对抗答辩人,不是真诚与答辩人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滥用起诉、上诉的诉权长期与答辩人打法律官司,根本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维持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张大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张大海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焦点是张大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来看,目的在于督促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尽快行使权利,便于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因为受伤职工一旦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而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受伤职工通过其它途经也可以维护自已的权利,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从案卷材料中看出,2009年11月23日张大海受伤后,于2010年9月向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申请,因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张大海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大海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向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大海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扣除诉讼仲裁而耽误的时间,张大海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仍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郭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