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任翻大与付志强、崔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翻大,付志强,崔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任翻大,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委托代理人武建威,男,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付志强,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被告崔爱平,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系被告付志强妻子。原告任翻大诉被告付志强、崔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翻大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强、被告崔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翻大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付志强声称家中用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2012年12月,被告支付11月的利息,又偿还了320万元本金,剩余280万元及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8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3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任翻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付志强为其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据载明:今借到任翻大现金陆佰万元。被告付志强、被告崔爱平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任翻大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志强以家中用钱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任翻大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行为发生后的一个月,被告付志强给付原告任翻大一个月的利息,之后,陆续又偿还原告任翻大借款本金270万元,尚欠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任翻大多次催要,被告付志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形成诉争。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4)离民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侯查封被申请人付志强、崔爱平位于吕梁市离石区西崖底村底征费所家属院带地下室三层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付志强向原告任翻大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元,未超过当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强、被告崔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翻大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2分/月,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4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