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润奇、刘凤恒与王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奇,刘凤恒,王慧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润奇,男,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刘凤恒,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王润奇妻子。被告王慧,女,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王润奇、刘凤恒与被告王慧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景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奇、刘凤恒和被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奇、刘凤恒诉称,2011年1月份,二原告欲购买峻峰华庭小区房屋一套,由于原告夫妇不具备贷款条件,后与被告王慧协商,用被告王慧的身份证办理了买房手续,但房款均由二原告出资。自购买后,该房屋由原告二人居住。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借名合同有效。对此主张原告王润奇、刘凤恒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买房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当时买房时不具备贷款条件,就借用本人的身份证在开发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并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买房所需的全部房款均由原告方缴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慧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王润奇、刘凤恒预购买本市峻峰华庭小区16号楼2907号房屋一套,购房款由原告王润奇、刘凤恒出资。后与被告王慧协商,用被告王慧的身份证在房地产开发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自购买后,该房屋的房屋贷款、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王润奇、刘凤恒交纳,并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润奇、刘凤恒作为购买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被告王慧约定以王慧的名义购买房屋,由王润奇、刘凤恒出资并交纳了相应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也由王润奇、刘凤恒实际占有该房屋,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及效力无异议,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润奇、刘凤恒与被告王慧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润奇、刘凤恒已预交50元,由被告王慧负担50元,其余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景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