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盛东与翁新玉、沈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东,翁新玉,沈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杨盛东。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翁新玉。被告:沈红萍。原告杨盛东为与被告翁新玉、沈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沈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东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翁新玉向杨盛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发生后,杨盛东多次催讨,翁新玉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杨盛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翁新玉、沈红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翁新玉、沈红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盛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新玉向原告杨盛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翁新玉、沈红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红萍答辩称,沈红萍对翁新玉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翁新玉与沈红萍在2011年2月份就分居,翁新玉借款不是为了维持夫妻生活,翁新玉借款的时候没有需要大笔金额支出。沈红萍有固定工作,分居的时候与翁新玉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沈红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翁新玉向原告杨盛东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翁新玉、沈红萍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翁新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盛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盛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沈红萍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因翁新玉收到证据副本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沈红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沈红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翁新玉无异议,杨盛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为当事人的陈述,对此沈红萍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证据2,杨盛东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杨盛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翁新玉、沈红萍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翁新玉向原告杨盛东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新玉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翁新玉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翁新玉、沈红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充分证据表明案涉债务系被告翁新玉个人之债,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翁新玉、沈红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红萍对被告翁新玉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红萍抗辩于2011年初分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盛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新玉、沈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盛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翁新玉、沈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