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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荣某。被告陈某。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离婚之后,被告仅给付1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款项人民币26500元。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8日生一子陈某甲,2012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男方自离婚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付给女方人民币2000元整,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向顾某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向杨某香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债务还清后,多余的部分作为女方先前已经替男方偿还债务的补偿。2012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荣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陈某本人同意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仟元整,以汇款方式支付荣某。同日,被告陈某还向原告荣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现补充协议如下,1、每月支付2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每月支付;2、如男方陈某超期每月不能支付2000元,向法院起诉;3、给付方式汇款荣某设定的银行账号。2013年12月27日,原告荣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荣某陈述被告陈某曾于2013年5月给付1500元,根据离婚协议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陈某尚有26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离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并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条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当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已经给付1500元,尚欠的265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6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某人民币2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支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