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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启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启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468号罪犯胡启通,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岭头乡芳村村*号。现在武夷山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启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启通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2.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启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