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惠华诉被告费利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胡某某,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费某某,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8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要求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且原告只要祖业老宅产权,其他共同财产均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簿,欲证实原、被告的户口早已分离;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老宅是原告祖业的房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不是事实,是买过来重建的。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则净身出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欲证实该房屋为被告购买;3、房屋转让协议,欲证实原告三兄妹将祖业房屋转让给原告;4、建房协议,欲证实房屋包给别人建筑;5、工资单,欲证实廉租房系由被告及其女儿出资购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1、2、4号证据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是补了钱的;第5号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8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1987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零陵区有一栋祖业房、河西有一套91.27平方米的房屋、河西有一套约50平方米的廉租房。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自1981年结婚以来,至今已达33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小孩都已长大成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有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费某某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13年之久,因原告胡某某不能向本庭提供相应的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13年之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