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集军与被申请人苏浩洋、苏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集军,苏浩洋,苏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保字第388-2号申请人李集军,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苏浩洋,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苏胜华,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申请人李集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苏浩洋名下的粤EBK5**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现被申请人苏浩洋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故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苏浩洋名下的粤EBK5**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苏浩洋名下的粤EBK5**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武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