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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马雄伟与高云、李昱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马雄伟,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立峰。原审被告:李昱辰。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原审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上诉人高云为与被上诉人马雄伟、原审被告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高云向马雄伟借款,并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并据此向马雄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高云向马雄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计,融资服务费按月4%计,合计每月费率6%;逾期还款或付息,利息及服务费均加倍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则由借款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李昱辰、振铭公司、华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马雄伟实际向高云交付了1000000元(其中640000元经银行转账,36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经马雄伟多次催讨未果,李昱辰、振铭公司、华都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雄伟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借条及领付款凭证有高云的签名、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马雄伟与高云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高云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关于高云提出马雄伟仅实际交付借款本金640000元的抗辩意见,高云在领款凭证中明确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640000元经银行转账,360000元现金交付,现高云未能对该项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高云提出利息及融资服务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马雄伟、高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不予保护,对于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酌情调整为120000元,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本金1000000元)另行计算。对于马雄伟主张要求高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高云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马雄伟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马雄伟要求李昱辰、振铭公司、华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雄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120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合计1120000元;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按照本金10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雄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高云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马雄伟负担1495元;由高云负担7160元,对该7160元款项李昱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高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高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依据。马雄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振铭马雄伟向高云支付了64万元的借款,还有36万元并未支付。在高云向马雄伟借款时,高云资金非常困难,且又临近年关,迫不得已向马雄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但还有36万元马雄伟根本未交付给高云。该36万元是10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因此,马雄伟只转账给高云6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借款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云归还马雄伟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76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雄伟承担。被上诉人马雄伟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其次,基于借款事实,马雄伟实际交付高云的本金系100万元整,高云亲自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中也明确系100万元本金。其中64万元银行打款,36万元现金交付。高云认为实际交付本金仅为6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高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昱辰、振铭公司、华都公司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高云抗辩实际收取的款项仅为64万元,其余36万元已作为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马雄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雄伟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记载了“借款其中64万元转入高云工行账户,付现金36万元合计1000000元”的内容,并由高云作为领款人在该凭证落款处签字。该领(付)款凭证经高云确认,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云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高云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该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上诉人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