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金雄与廖细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雄,廖细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雄,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细成,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李金雄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之前均已结婚生子。两人在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2年4月办理了一个“结婚证”。此后,被告曾随原告到过云南、广西等地做过事,后聚少离多。2012年,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在七星街镇洪源三角坪等地方张贴“小字报”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同时被告到原告单位(涟源市七星街镇政府)反映情况后因未得到妥善处理,又对原告进行纠缠。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行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侵害了其名誉。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李金雄在与原告发生异意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求得解决,而采取张贴“小字报”的形式侮辱原告,使原告的社会地位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雄立即停止对原告廖细成的侵害,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廖细成对被告李金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细成承担50元,由被告李金雄承担50元。上诉人李金雄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被上诉人廖细成与陈月华是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了,他们俩逼着上诉人去贴“扬名飞”,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陈月华还多次带人威胁上诉人,上诉人被骚扰得忍无可忍了,就选择人民政府告状。在司法所调解时,上诉人要被上诉人给5万元作一点点补偿算了,没想被上诉人说一分钱也不会给,宁可不要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是恶人先告状。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女儿流产费等45万元。被上诉人廖细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廖细成系涟源市七星街镇镇人民政府干部,与上诉人李金雄相识前双方均已成家,两人相识一段时间后产生了男女感情,后李金雄与前夫离了婚。2001年廖细成办理停薪留职后先后到云南、广西等地承包工程,李金雄也跟随廖细成前往工地做事。2002年4月廖细成一个人回涟源市七星街镇与妻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一份与李金雄“结婚”的“结婚证”(廖细成称为是了避免李金雄在外地受人排挤骚扰而办的假结婚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证明李金雄与廖细成在该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结婚证”无效。)2003年廖细成回单位上班,李金雄去广东打工,两人联系逐渐减少。2011年,李金雄得知廖细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洪源三角坪等地方张贴“小字报”,并持结婚证、报告材料等多次到廖细成的单位反映情况,宣扬廖细成与其他异性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廖细成进行辱骂。2013年1月,廖细成认为李金雄的言行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侵害其名誉,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金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13年4月29日,李金雄再次在廖细成家大门口张贴“小字报”对廖细成进行人格侮辱时与廖细成发生纠纷。涟源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李金雄作出涟公(七)决字(2013)第06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金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是指对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估,公民享有保持并维护自已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金雄在与被上诉人廖细成发生感情纠纷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采取张贴“小字报”、口头辱骂的方式宣扬廖细成的隐私并侮辱廖细成的人格,使廖细成的社会评估降低,给廖细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李金雄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廖细成名誉权的侵犯。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因此已对李金雄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影响被告人廖细成继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对廖细成要求李金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诉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金雄称其没有侵犯廖细成名誉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金雄上诉提出的要求廖细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