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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柯震与吴小伟、张运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震,吴小伟,张运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58号原告:柯震。被告:吴小伟。被告:张运笑。原告柯震为与被告吴小伟、张运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伟、张运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震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2万元,尚欠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4147.2元(利息暂从2011年11月12日以每日万分之1点8的利率算至2013年12月19日,共768天,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期限。被告吴小伟、张运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小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柯震借人民币5万元,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月息5.0833‰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柯震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903.97元(已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此后仍按月息5.0833‰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张运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元,两被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