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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梁均洪与人保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均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3号原告:梁均洪,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原告梁均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均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均洪诉称:2012年5月9日,梁均洪驾驶粤JVX8**号小型轿车(搭载马小静),沿上骏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行驶至丰乐路上骏路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丰乐路往育德方向行驶由林艳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艳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蓬江大队出具第2012B00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均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艳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小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艳梅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林艳梅垫付医疗费19906.76元。原告驾驶粤JVX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内支付原告损失19906.76元。被告怠于向原告理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0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原告驾驶证、粤JVX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收据、保险条款各一份。庭后提交证据有:委托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损失金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垫付医疗费,我司已在(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3号案件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9条第1、3、4项规定,以及我司理赔原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10%计算扣减,即为17916.08元。3、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负任何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梁均洪驾驶粤JVX8**号小型轿车(搭载马小静),沿上骏路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行驶至丰乐路上骏路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丰乐路往育德方向行驶由林艳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艳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蓬江大队出具第2012B00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均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艳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小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艳梅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梁均洪垫付了伤者林艳梅医疗费19906.76元。梁均洪与马小静是夫妻关系。原告梁均洪驾驶的粤JV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28日,林艳梅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梁均洪、马小静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林艳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6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1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评残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8268.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梁均洪已支付的医疗费19906.76元,实为17836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11087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67491.56元)。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艳梅赔偿经济损失178361.56元;二、驳回原告林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亦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梁均洪垫付的医疗费19906.76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的粤JVX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根据本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梁均洪垫付林艳梅的医疗费19906.76元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均洪驾驶的粤JVX8**号小型轿车(车主马小静)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梁均洪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梁均洪垫付林艳梅的医疗费19906.76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均洪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906.76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