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武克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克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34号罪犯武克俭,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银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克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17380元(已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7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武克俭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克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获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8分。本院认为,罪犯武克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克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