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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金坤与靖江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坤,靖江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刘金坤,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1822-1,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江平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彬,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金坤与被告靖江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话公司)、刘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坤之委托代理人朱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神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顾建新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彬与顾建新共同经营神话公司。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被告神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神话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八分,且预扣当月利息,原告仅提供92000元现金给被告神话公司。后被告神话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没有相关手续。现被告神话公司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经济能力有限,仅能分期归还。被告刘彬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神话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约定月息八分,且原告预扣当月利息8000元后,将92000元交付给被告神话公司。被告刘彬虽在借条上签字,但仅是应原告及被告神话公司要求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共同借款人。该款系被告神话公司所借,应由其归还,被告刘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顾建新系被告神话公司(自然人独资)之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0日,顾建新向原告刘金坤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神话公司在具借人处盖章,被告刘彬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原件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两被告辩称该款约定月息八分并预扣当月利息8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彬以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与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神话公司同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未取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坤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