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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鸿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鸿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霍山县辖区内,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诉讼是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安徽丰田竹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