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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3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日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街一横1号601、602、704房内,盗得居住于上址的李某维、韦某成的电脑主机各1台以及余某德的人民币7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日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街一横1号601、602、704房内,盗得居住于上址的李某维、韦某成的电脑主机各1台以及余某德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韦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梁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