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吴某某、况某等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况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铙某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新建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泽平,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泳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雪欣,被告人况某,被告人铙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是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等。该厂成立后,被告人朱某某见中山市世宇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世宇游乐场经营管理系统”(AmusementEntertainmentManagementSystem)(以下简称“AEMS”)软件在游乐场经营业内有很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很好的销路,便将世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AEMS”软件的使用权限破解,并在未取得世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不知名的厂家订制印有世宇公司的注册商标“UNIS”、“世宇科技”及“AEMS”软件专用的含有“AEMS”字样的卡通设计图案的电子配件,欲将已破解的“AEMS”软件及配套的电子配件向外销售赚取利润。2012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况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假冒世宇公司的网站(网站域名分别为www.emskeji.com、www.aemskeji.com、www.aems168.com、www.shiyukeji.com),对外宣传销售侵犯世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AEMS”软件及其配件,上述网站上分别留有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况某的联系方式以联系销售业务。此外,被告人铙某甲、况某等负责软件及配件的安装工作。上述侵权软件以每套不低于14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止,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共计销售侵犯世宇公司拥有著作权的“AEMS”软件共计19套,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7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被抓获,当场缴获加密狗、电脑主机、手提电脑等物。同日,被告人铙某甲在中山市轻轨北站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况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中山市公安局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软件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软件与世宇公司开发的“AEMS”软件具有同一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乙、熊某、许某某、饶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的登记保存清单、世宇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对比图、世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世宇游乐场管理系统的V1000版与V2083版比较说明报告、网站截屏图及世宇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世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世宇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的QQ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货清单、产品出货单,手机号码1500201××××、1382223××××、1382606××××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和吴某某使用的计算机硬盘、铙某甲使用的U盘的计算机勘查报告,中山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铙某甲、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被告人铙某甲受被告人朱某某的指使,负责涉案软件的安装工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况某、铙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铙某甲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侵权软件通过网站对外宣传销售,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假冒世宇公司的4个网站中有3个由其委托他人注册,网站上均留有其联系方式供客户联系,证人饶某乙、熊某、许某某的证言也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电子产品加工厂负责接业务。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予以供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铙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审 判 员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