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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余玉华诉梁礼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梁某甲,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结婚后双方分居两地,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原告和儿子居住在娘家,平时生活开支和抚养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的工作收入维持,被告没有履行家庭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聚少离多,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经没有挽回的可能。原告以儿子年纪小,平时跟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感情较好,为避免给儿子造成不良影响,减轻双方的痛苦,为尽当母亲的责任,为儿子有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在工作期间相互认识,200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广州市工作,原告在开平市工作,因而分多聚少,原告认为被告没尽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对儿子抚养教育的义务,于2013年5月携儿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是自行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上有着较多的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庭问题,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仲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