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张迎梅,田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号。负责人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学慧,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6层。法定代表人王佳。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被告张迎梅。被告田金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能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开发公司)、张迎梅、田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水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水开发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淮安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答辩称,被告上水开发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中江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上水开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上水开发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水开发公司为中江能源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也约定了“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中江能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江能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3仟万元人民币,也约定了“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的管辖条款。之后,原告与中江能源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涉主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均一致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向其所在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水开发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