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田田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田田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郑州田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8层8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马庄街3号10号楼1-3层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仕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田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原告公司一直给被告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和茶水。截止2103年12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25元。被告辩称,对账单显示的数额仅为核实原告所送货物总价款,并非应付款;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销售管理费以及销售分成,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按照行业习惯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所送货物为折抵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2、验收单一组,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0025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总价款为100025元,未显示应付款项,对账单中注明被告方未收到验收单,该对账单系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并非最终款项。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写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验收员身份不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据客观真实,验收单能够与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进场协议,但对具体的分成及管理费未达成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情况说明出具日期为2013.10.21,原告仅承诺该情况说明适用于2013.10.21之后供应酒水部分的10%,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情况说明对本案没有适用性。经审查,该份情况说明并未明确载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以及相应的支付标准、条件,且缺乏合作协议相印证,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10%管理费的依据,当事人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及验收单显示,经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共计100025元。庭审询问时,经双方一致确认,从对账单出具至庭审之日,被告公司未还过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查,共欠原告100025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田田酒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春江怡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