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13弄2号2楼219室被害人洪某的住处,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脑包一个(内有现金70余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1弄9号4楼401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窃取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陈某的陈述,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