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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连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朝阳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孙中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朝阳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孙中波,梁淮保,祁生川,史洪元,王迎春,灌云县文达中学,朱干国,徐庚健,施祥,徐增谭,袁金波,侍伟刚,刘玉兵,XX洋,王亚洲,畅义,孙其春,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连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朝阳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波。被告梁淮保。被告祁生川。被告史洪元。被告王迎春。被告灌云县文达中学。被告朱干国。被告徐庚健。被告施祥。被告徐增谭。被告袁金波。被告侍伟刚。被告刘玉兵。被告XX洋。被告王亚洲。被告畅义。被告孙其春。被告王迎春。被告陈军。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建安)与被告宿迁市朝阳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孙中波、梁淮保、祁生川、史洪元、王迎春、灌云县文达中学(以下简称文达中学)、朱干国、徐庚健、施祥、徐增谭、袁金波、侍伟刚、刘玉兵、XX洋、王亚洲、畅义、孙其春、王迎春、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建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丰轲,被告朝阳公司的代理人梁淮保、被告孙中波、梁淮保、祁生川、史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王迎春、文达中学、朱干国、徐庚健、施祥、徐增谭、袁金波、侍伟刚、刘玉兵、XX洋、王亚洲、畅义、孙其春、王迎春、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沭阳建安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以(2012)连立缓字第0016号通知,准许沭阳建安缓交,但要求其在一审判决前交纳。2014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对沭阳建安送达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沭阳建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