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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结应与沈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结应,沈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结应。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沈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代表人:潘华。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吴结应与被告沈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结应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沈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结应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沈永强驾驶浙E×××××轿车沿织里镇长安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珍贝路路口直行时,与左侧吴结应沿珍贝路由南往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结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2012)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结应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沈永强驾驶的浙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72.95元(其中:医疗费17429.17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23384.08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6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9414.41元。请求赔偿49414.41元-13202.16元-10239.30元=25972.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强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除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2.16元,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0239.3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答辩称:该案件保险公司前期已赔付医疗费42155元,经过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脸颊皮肤挫裂伤其住院手术的医疗费以及第二次起诉17429.17元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根据软组织伤的标准,认可1个月,护理费不认可,并且针对前期赔付的42155元医疗费向沈永强和吴结应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沈永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沿织里镇长安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珍贝路路口时,与原告吴结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结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结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结应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3天,前期用去医疗费44867.85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吴结应为主张前期医疗费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拖车费之赔偿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处理[详见(2012)湖吴民初字102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又经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9天,又用去医疗费17429.17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结应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并拟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除保险赔款外,被告沈永强(除已付前期医疗费外)又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2.16元和现金支付10239.30元,合计23441.46元。原告为主张赔偿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永强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吴结应医疗费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155元。又查明:原告吴结应系从外地来湖州务工人员,从事无固定单位的建筑职业。吴结应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结应受伤(胸12椎体及腰椎疼痛加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眼睑、右脸颊皮肤挫裂伤等),入九八医院治疗(其中包括行胸12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又经其他医院作康复性及复查治疗,后又入九八医院治疗(主要行取胸12椎体内固定术)。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永强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吴结应的身份证、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学情况鉴定表、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2012)湖吴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与收条;本院出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沈永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吴结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结应受伤等损害,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沈永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第二次起诉的相关费用(除误工费认可1个月外)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为由而不承担赔偿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但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先后治疗及其相关费用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且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始终未提出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沈永强(除已付前期医疗费外)又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除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外)为:原告吴结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2天,又用去医疗费17429.1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1个月)计3340.5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6574元/年÷12个月×3个月)计9143.50元,交通费(按请求)360元,合计31833.1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按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429.1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409.17元外)计1502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9424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844元(仅指伤残费用分项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分项已作处理)。应由被告沈永强赔偿原告31833.1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844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9424元-12844元)=16580元,计2942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强应赔偿原告吴结应各项费用31833.1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3441.46元,尚应赔付原告8391.7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844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6580元,合计29424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吴结应8391.70元,给付被告沈永强2103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结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吴结应负担152元,被告沈永强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