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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鲍汉章、范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鲍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鲍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鲍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向鲍某某交付了40000元借款,鲍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按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借条出具当日,鲍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除上述40000元借款外,鲍某某还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已由鲍某某清偿完毕,该笔借款的本金归还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5月1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4000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4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12000元,2014年7月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13日归还5000元,2014年5月至7月的某日归还5000元(因借款系鲍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原告已无法确认该笔还款的具体日期)。原告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进行结算。如一并结算的,原告不会就50000元借款主张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鲍某某、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某某、范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确系本人出具,但本人在借条落款处署名前,借条上的借款利率尚未填写,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当日,本人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7000元借款。借款收取后,本人已向陈某某归还了80000元左右的款项,其中的部分款项即是归还本案讼争的4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也系本人所出具,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实际上是本人因无法按期支付先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的高额利息,而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被告范某某辩称:本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鲍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2月16日,鲍某某分别在两张载有格式条文的借条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两张借条均由原告提供,借条格式条文处均留有多处空白下划线以备手工填写。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的格式条文处载有如下内容:“因经营需要鲍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元正(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即元。本人保证该借款不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借款人将所有拥有的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借款责任(期限至借款还清止)。”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的格式条文,除借款金额和借款到期日外,其余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完全一致。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格式条文之外的某一空白处,均手工填写有“月利率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字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盛家塘新村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归女儿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万元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在案件事实上尚存在如下争议: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认定;二、出借方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的认定;三、借款人已还借款金额的认定。关于事实争议一,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对此,鲍某某主张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并非真实借款;范某某则主张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无从知晓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6日的格式借条,即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述之借条。鲍某某、范某某均未就事实争议一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鲍某某质证如下: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落款处的署名确为本人所签,本人在借条借款人栏署名前,借条上尚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范某某因未经历借款经过,故其未对上述借条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就事实争议一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该证据采纳为本案证据。2、鲍某某在两张借条落款处署名前已明知该两张借条均载有格式条文,其在借条落款处署名前,应对借条格式条文处手填部分内容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鲍某某署名前,如借条格式条文处仍留有空白下划线,鲍某某也完全有条件通过在空白下划线处标示斜线等方式对该些部分的条文内容进行固定,以避免因手填部分被他人事后补填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借条格式条文中手填部分的内容系鲍某某署名后事后添加的事实应由鲍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范某某与鲍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具有一致性,故就上述事实的证明,范某某负有与鲍某某相同的举证责任。现鲍某某、范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格式条文中手填部分内容系在鲍某某署名后所添加,二人皆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认定两张借条格式条文中手填部分已经载明的内容均系在鲍某某署名前所填写,该些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之合意。经本院查明,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载于借条格式条文中空白下划线处即手填部分内,因此,本院依据借条手填部分所载明的内容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即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3、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鲍某某则主张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8%,因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率主张,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4、原告虽主张鲍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落款处署名前,借条上已载明了借款利率,但因该借条系由原告提供,借条中“月利率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字样均载于格式条文之外的某一空白处,因此,就上述字样在鲍某某署名前已记载于借条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尚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就5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未就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关于事实争议二,原告主张其向鲍某某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50000元,鲍某某则主张其仅收到了40000元借款中的37000元,其余借款并未收取,范某某则称其对借款交付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6日的格式借条,即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述之借条。鲍某某、范某某均未就事实争议二向本院提供证据。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范某某因未经历借款经过,故其未对上述借条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就事实争议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采纳为本案证据。2、借条一般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鲍某某交付了4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关于事实争议三,原告主张鲍某某在借款后,于借款当日支付了800元利息,还于下列日期归还了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5月1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4000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4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12000元,2014年7月3日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13日归还5000元,2014年5月至7月的某日归还5000元(因借款系鲍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原告已无法确认该笔还款的具体日期)。对此,鲍某某则主张其已向陈某某归还了80000元左右的款项。范某某则主张其对还款事实并不知情。鲍某某、范某某均未就本节事实争议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归还事实应由借款人鲍某某及其在借款时的配偶即被告范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鲍某某、范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鲍某某在借款之后向原告给付了如下还款:2014年1月28日给付800元,2014年5月13日给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给付4000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4000元,2014年6月28日给付12000元,2014年7月3日给付10000元,2014年7月13日给付5000元,2014年5月至7月的某日归还5000元。因原、被告均无法明确5000元现金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就该5000元现金的还款时间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即推定该笔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在无争议事实基础上,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2014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贷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原告已按约向鲍某某交付了40000元和50000元两笔款项。鲍某某收取借款后向原告给付了如下款项:2014年1月28日给付8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5000元,2014年5月13日给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给付4000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4000元,2014年6月28日给付12000元,2014年7月3日给付10000元,2014年7月13日给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鲍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向鲍某某交付了90000元借款,双方就该9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鲍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鲍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述,鲍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了800元款项,因该还款系于2014年1月28日40000元借款的交付当日所给付,故该笔还款应优先抵充4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陈述称其余50000元还款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该陈述未损害借款人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上述陈述认定该50000元还款系针对借款本金的还款。至于该50000元款项中各笔还款的抵充顺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抵充,截至2014年7月13日,鲍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利息3090元。此外,鲍某某还应支付原告42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息抵充情况详见表一、表二)。表一:鲍某某各笔还款所指向的各笔借款情况序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40000元借款在各笔还款后的本金余额50000元借款在各笔还款后的本金余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800元39200元50000元2014年5月1日5000元39200元45000元2014年5月13日10000元39200元35000元2014年5月20日4000元35200元35000元2014年5月22日4000元31200元35000元2014年6月28日12000元19200元35000元2014年7月3日10000元9200元35000元2014年7月13日5000元4200元35000元备注:第2至第5笔还款按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原则进行抵充,第6至第8笔还款按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原则进行抵充。如上表所示,自2014年7月14日起,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2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200元。表二: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分段计息表序号计息时间段计息月利率计息天数计息本金所得利息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2%83天39200元2169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2%2天35200元47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2%36天31200元749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2%5天19200元64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2%10天9200元61元备注:上表利息计算时,每月按30日计算。诉请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4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表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如上表所示,截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1月28日的40000元借款累积利息为309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条约定,应由鲍某某承担。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范某某应对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9200元、利息3090元,并支付其中42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鲍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杰人民陪审员张泽海人民陪审员潘祖庆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春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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