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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菊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王菊萍,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负责人:袁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冰、李洁婷,均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王菊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冰、李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建行储蓄卡(卡号为×××3718)在2013年8月4日余额为46016.55元。于2013年8月5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手机(134××××9466)连续收到八条建行储蓄卡转账2笔共40000元,取款2笔5000元及800元,扣取手续费4笔158元(分别为50元、50元、50元、8元)的信息,最后一条信息显示交易后余额58.55元,原告立即到三角建行柜员机查询建行卡余额只有58.55元,被盗走45958元。原告立即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为08051046);并于8月5日上午9时到三角镇建设银行进行查询并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清单,同时用此卡在三角镇建设银行柜台上取款50元,余额为8.55元。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商议赔偿事宜,但答复总是等通知。由于案件拖到现在,还迟迟没有破案,被告到现在没有给原告一个满意的回复。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当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的义务。原告在因银行储蓄卡未离身,储蓄卡密码没有泄露,却被他人在千里之外的安徽省合肥市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异地盗刷的4595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取款之日计算至被告赔偿我方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一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3.取款凭证;4.移动通信记录。被告辩称:1.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资金的减少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不能排除取款的银行卡是真卡,原告不能排除取款人不是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或本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客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一方面银行卡由客户持有,如果被克隆也是由于原告保管银行卡不善,另一方面即便卡被克隆,如果原告妥善保管密码,银行资金也不会给他人取走,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于被告处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被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原告发放卡号为×××3718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联网标识为银联,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并设置了取款密码。2013年8月5日0时37分至39分,涉案储蓄卡在建行安徽省合肥市钟楼支行通过网络ATM发生4笔交易(含支付手续费4笔共8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摘要”显示该4笔交易为网络ATM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取款2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800元;4笔转账、取款分别扣手续费50元、50元、50元、8元。上述交易合计转账40000元、取款5800元、扣手续费158元,共计45958元。2013年8月5日1时30分,原告就其银行卡被取款一事向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沙栏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没有侦破。2013年8月5日9时3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柜台用储蓄卡取款50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2013年8月5日涉案储蓄卡在建行安徽省合肥市钟楼支行发生的4笔交易(以下简称涉案4笔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涉案4笔交易造成其涉案储蓄卡的资金损失,以及应当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一)涉案4笔交易的地点是在建行安徽省合肥市钟楼支行ATM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提供涉案4笔交易的视频资料。(三)涉案4笔交易取款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的储蓄卡在安徽省合肥市发生取款同时,原告本人却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原告无法同时在合肥市与中山市两地出现,不可能同时在异地进行涉案4笔交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时该地交易,故本院认为涉案4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关于焦点二。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卡是金融机构提供给储户的存款、取款、转账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的载体,应当具有防伪造性能,金融机构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银行卡在使用中达到防伪性的要求。柜员机(ATM)是金融机构提供给储户的存款、取款、转账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的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金融机构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柜员机在使用中达到防伪性的要求。上述两点要求是金融机构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因使用伪卡产生涉案4笔交易,导致涉案储蓄卡账户内的资金减少,被告作为发卡行,系与持卡人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违反了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以原告未保管好储蓄卡密码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在自助银行和柜员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而银行的柜员机可以识别,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账户密码,都不可能支取账户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犯罪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严格遵守对密码的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有可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定的密码,因此不能仅因为犯罪分子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即当然地认定储户对密码的泄漏存在过错。如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也不考虑银行有无责任即直接将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把所有密码泄漏的风险都转嫁由储户承担,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密等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储蓄卡的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好涉案储蓄卡和密码,防止涉案储蓄卡的密码、其他相关信息被泄露的义务,其应当提供证据排除涉案储蓄卡的密码、其他相关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对以上问题加以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完全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因此原告亦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储蓄卡因被他人通过伪卡交易造成了储蓄存款的资金损失45958元,有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可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本案储蓄合同的发卡行,违反本案储蓄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述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储蓄合同的持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对上述资金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资金损失45958元的70%即32171元,原告承担资金损失45958元的30%即13787元。本院上述已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该资金损失的利息,因原告资金损失为活期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菊萍赔偿资金损失3217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