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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台山市恒达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伟峰、黄香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恒达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廖伟峰,黄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台山市恒达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亮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军、黄泽武,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黄香花,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台山市恒达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家居公司”)诉被告廖伟峰、黄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黄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峰、黄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廖伟峰因其开办的台山市捷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2万元。事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廖伟峰使用。被告廖伟峰仅按月支付了6个月利息,从2008年9月起至今未依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2月17日及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一再承诺还款期限,但其至今仍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廖伟峰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20万元,从同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1日、2009年9月1日、2013年6月9日的《借据》原件各1份、2010年12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廖伟峰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原件各1份,拟证明2008年3月11日,案外第三人李显文依据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的指示,将涉案借款100万元汇入给被告廖伟峰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廖伟峰与被告黄香花于2000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廖伟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的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香花在答辩期限内作出书面应诉答辩称:首先,被告黄香花与被告廖伟峰于2008年前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黄香花居住在广州,被告廖伟峰居住在台山市,分���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本案被告廖伟峰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黄香花根本不知情;其次,双方分居后各自经济独立,无任何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前后被告廖伟峰所涉及的财产、债务均与被告黄香花无关。综上,被告黄香花并非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依法没有代为清偿欠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诉请被告黄香花返还借款,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香花就其应诉答辩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离婚证字号:XXXXXXX)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香花与廖伟峰于2013年3月28日在台山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恒达家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廖伟峰、黄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恒达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恒达家居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香花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对其表示无异议,被告廖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被告黄香花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黄香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廖伟峰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2万元,有被告廖伟峰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立下的《借据》原件1份为凭,被告廖伟峰在案涉《借据》“借款��”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案外第三人台山市捷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同日,原告恒达家居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给被告廖伟峰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9日各支付利息2万元(合共12万元)给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伟峰又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立下《借据》,写明“今借到恒达家居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每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每月连本带息还款共计74000元,并以全厂机械为抵押。”,被告廖伟峰在案涉《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廖伟峰又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立下《借据》,写明“廖伟峰借到恒达家居公司人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前还款20万元,2012年12月前还款80万元。”,被告廖伟峰在案涉《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廖伟峰又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立下《借据》,写明“廖伟峰于2008年3月11日向恒达家居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未还款。于2010年12月17日续期2年,至今尚未还款,现继续签,特此借款。”,被告廖伟峰在案涉《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续期的具体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伟峰未依时返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恒达家居公司遂以被告廖伟峰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廖伟峰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120万元,从同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1、被告廖伟峰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1起以借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黄香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廖伟峰与被告黄香花于2000年3月2日在台山市冲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2月17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所立的《借据》,是对其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100万��的确认和续期。其中,2009年9月1日所涉借款金额120万元实际包括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后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廖伟峰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事后,被告廖伟峰仅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支付6个月的利息合共12万元,其至今尚欠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2月17日对该借款期限续期2年。续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伟峰于2013年6月9日立下《借据》确认其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廖伟峰向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立下的《借据》4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的《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1份为凭,因此,对被告廖伟峰欠原告恒达家居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17日届满后,被告廖伟峰未依时返还涉案借款,被告廖伟峰于2013年6月9日所立的《借据》对借款期限续期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鉴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6月9日所立的《借据》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恒达家居公司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廖伟峰返还涉案借款,被告廖伟峰应当根据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诉请被告廖伟峰返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伟峰欠款不还实属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8年3月11日所立的《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2万元。”和2009年9月1日所立的《借据》中明确写明“今借到恒达家居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每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被告廖伟峰于2010年12月17日、2013年6月9日所立的《借据》虽没有明确写明支付利息,但该两份借款均是对2008年3月11日的《借据》所涉借款100万元的确认和续期,可视为借款利息仍按原约定不变即借款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由于借款过程中,被告廖伟峰先后于2008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26日、同年10月9日各支付利息2万元(合共12万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廖伟峰于2008年10月9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属于2008年9月10日前的应付利息。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诉请被告廖伟峰支付从2008年9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要求被告黄香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鉴于被告黄香花是被告廖伟峰的配偶,且本案借款是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廖伟峰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廖伟峰、黄香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廖伟峰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恒达家居公司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依法应为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恒达家居公司诉请被告黄香花对被告廖伟峰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香花主张其与被告廖伟峰于2013年3月28日离婚时已约定离婚前后廖伟峰所涉及的财产、债务均与其无关,首先,被告黄香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廖伟峰离婚时已对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协议;其次,即使其双方离婚时已对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协议,该协议仅在其双方内部有法律约束力,其并不能由此对抗案外第三人,除非���外第三人在被告廖伟峰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故此,被告黄香花主张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廖伟峰、黄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恒达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1起以借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二、被告黄香花对上述欠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伟峰、黄香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廖伟峰、黄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台山市恒达家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