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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三里镇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08分许,行驶至富民路与兴农路交叉口2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相向方向行驶的周风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风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某乙在事故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黄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市疾控交检字(13)第603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黄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