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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庆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顺,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退休工人,住本市龙亭区。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龙亭区无梁庵街5号院门前,被告人王庆顺与邻居肖某因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庆顺朝被害人肖某的左肋部击打一拳,致使被害人肖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顺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庆顺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韩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庆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王庆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照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