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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马来宝、王亦敏、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马来宝,王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702130-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男。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148号。法定代表人马来宝,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路南。法定代表人马立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被告马来宝,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亦敏,女,汉族,196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马来宝、王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被告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立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马公司、马来宝、王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1年6月8日,宁波银行与中马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中马公司可在不超过5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向宁波银行申请发放贷款。同日,宁波银行与大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大江公司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8号7层的房屋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来宝、王亦敏又分别于2011年6月8日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由马来宝、王亦敏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根据中马公司的申请,宁波银行向中马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9271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中马公司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中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8994.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559.70元。请求判决:一、中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98994.8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3559.7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宁波银行有权对大江公司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8号7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马来宝、王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大江公司对中马公司的债务仅应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马公司、马来宝、王亦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宁波银行与中马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宁波银行同意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期间和5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中马公司的申请和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宁波银行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中马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如中马公司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宁波银行与大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大江公司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8号7层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1年6月8日,马来宝、王亦敏分别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为上述《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根据中马公司的申请,宁波银行向中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9271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中马公司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中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8994.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559.7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中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大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其分别与马来宝、王亦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宁波银行向中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中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应承担宁波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宁波银行有权对大江公司设立抵押的房屋在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马来宝、王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江公司、马来宝、王亦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中马公司追偿。中马公司、马来宝、王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98994.8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3559.7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90677%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8号7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马来宝、王亦敏对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大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马来宝、王亦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6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68元,由被告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预交,南京中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