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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雷某、全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全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23时至2013年10月1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与罗某、黎某、吴某等人在双龙南街普乐迪KTV803包厢唱歌,期间雷某因琐事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冲突,后被劝开。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全某、被告人杜某、“欢儿”、“华仔”(其中“欢儿”、“华仔”均在逃)等几人到普乐迪KTV,雷某找王某甲要求其道歉,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斗殴,造成雷某及普乐迪工作人员胡某、程受勇等人受伤。后“华仔”开车带全某、杜某、“欢儿”等人逃离时,将车撞向站在浙G×××××号出租车旁的普乐迪工作人员陈浩,造成陈浩受伤,浙G×××××号、浙G×××××号出租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宾虹西路989号金钥匙汽车修理厂内将被告人全某传唤归案。10月12日,被告人雷某自行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秋滨陆村新光网吧将被告人杜某传唤归案。2013年11月,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受勇、胡某、雷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陈浩自动放弃鉴定。2013年11月11日,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胡某、程受勇、陈浩达成和解书,各赔偿给胡某、程受勇、陈浩7000元,已履行完毕,胡某、程受勇、陈浩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罗某、吴某、张某、李某、黎某、覃某、王某乙、丁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程受勇、陈浩的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情节证明,和解书,收条,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全某、杜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